(2012)麗蓮商初字第32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5-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322號
原告:浙江 XX 擔保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
法定代表人:黃 XX ,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魏 XX ,總經理。
被告:麗水市 XX 高校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巖泉街道 XX 。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王 XX ,總經理。
被告:魏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萬象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魏 X ,女,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萬象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朱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紫金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浙江 XX 擔保發展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麗水市 XX 高校后勤服務有限公司、魏 XX 、魏 X 、朱 XX 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獨任審判,于同年 5 月 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 XX 擔保發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麗水市 XX 高校后勤服務有限公司、魏 XX 、魏 X 、朱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擔保發展有限公司訴稱: 2010 年 2 月 25 日,原告與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行(簡稱“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為第一被告向銀行借款等提供保證,最高額度為人民幣 500 萬元。 2011 年 2 月 14 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 2011 年委保字第 1008 號《委托擔保合同》,為第一被告向銀行借款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并具體約定了保證范圍、保證期間等事項,另約定自原告代償之日起,有權按照每日萬分之五向第一被告收取代償資金占用費,并按代償額 20% 向第一被告收取違約金。同日,原告與第二、三、四、五被告簽訂( 2011 )金保字第 1015 號反擔保合同,約定如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義務,導致原告代為償還的,第二、三、四、五被告為第一被告就原告代償款及費用等提供反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并具體約定了反擔保范圍、反擔保期間等事項。同時,原告與第二被告簽訂( 2011 )金保字第 1015-1 號反擔保合同,約定第二被告以其享有的 XX 學院第 7# 、 8# 、 9# 、 10# 、 11# 、 12# 學生公寓的收費權為第一被告給付前述款項承擔質押擔保責任,并于 2012 年 2 月 1 日辦理了該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手續。 2011 年 2 月 16 日( 2011 年 8 月 18 日進行續簽)、 2011 年 9 月 26 日,第一被告與銀行簽訂了《商業匯票承兌協議》,向銀行借款共計 1072 萬元;上述借款期限屆滿后,第一被告沒有按《商業匯票承兌協議》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導致銀行劃扣原告保證金 500 萬元,用于歸還上述《商業匯票承兌協議》項下第一被告的借款,扣回第一被告向原告繳納的 100 萬元保證金后,原告為第一被告代償銀行借款 4000000 元,根據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約定,結計違約金 80 萬元及產生相應的代償資金占用費。嗣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無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第一被告給付原告代償款 400 萬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2 月 27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給付之日止)、違約金 80 萬元及代償資金占用費(自 2012 年 2 月 27 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支付至款項歸還之日止); 2 、第二、三、四、五被告對第一項所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 、第二被告以其享有的 XX 學院第 7# 、 8# 、 9# 、 10# 、 11# 、 12# 學生公寓的收費權對第一項所述款項承擔質押擔保責任,原告對該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麗水市 XX 高校后勤服務有限公司、魏 XX 、魏 X 、朱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擔保合同 - ( 2011 )年委保字第 1008 號、反擔保合同 - ( 2011 )金保字第 1015 號、反擔保合同 - ( 2011 )金保字第 1015-1 號、應收賬款項質押登記憑證、最高額保證合同 -2010 年麗中銀合人保字和經 110-3 號、商業匯票承兌協議(續) -2011 年麗中銀合人協字第 171 號、 2011 年麗中銀合人協字第 990 號、商業匯票承兌協議 -2011 年麗中銀合人協字第 1168 號、單位活期保證金支取通知書 4 份、銀行轉帳憑證 4 份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擔保人為被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向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行借款提供擔保,在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未按約歸還銀行借款后,原告依擔保合同代償 借款 4000000 元,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應依雙方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約定歸還原告上述代償款并支付違約金和資金占用費,被告麗水市 XX 高校后勤服務有限公司、魏 XX 、魏 X 、朱 XX 為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就上述銀行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其應按雙方反擔保合同約定,承擔上述款項的連帶償還責任,被告麗水市 XX 高校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對 XX 學院 7 —— 12# 學生公寓樓的收費權為上述款項向原告作權利質押擔保,其應按約定承擔質押擔保責任,原告訴請要求在支付違約金及資金占用費的同時又主張代償款的利息,存在重復計算,且無雙方的約定為依據,故對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其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因該費用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須,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 XX 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 XX 擔保發展有限公司人民幣 4000000 元、違約金 800000 元并支付原告資金占用費(資金占用費從 2012 年 2 月 27 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麗水市 XX 高校后勤服務有限公司、魏 XX 、魏 X 、朱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被告麗水市 XX 高校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 XX 學院第 7# 、 8# 、 9# 、 10# 、 11# 、 12# 號學生公寓樓的收費權對上述款項承擔質押擔保責任,原告對該收費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駁回原告浙江 XX 擔保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5200 元,減半收取 22600 元,由五被告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 50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旭 勇
二 O 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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