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31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6-1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315號
原告:黃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白云街道 XX ,現(xiàn)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白云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朱 XX ,女,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萬象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黃 XX 為與被告朱 XX 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1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lián)螌徟虚L,代理審判員李巍、人民陪審員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6 月 12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黃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黃 XX 訴稱: 2008 年 11 月 10 日 ,程 XX 找到原告稱其經(jīng)營墻體保溫材料,急需資金周轉(zhuǎn)困難,請原告用原告自有的坐落于蓮都區(qū) XX 弄 XX 號 XX 幢 XX 室房屋為其房產(chǎn)抵押貸款,擔保期限為一年,自 2008 年 11 月 10 日 至 2009 年 11 月 10 日 止,并愿支付相應報酬,雙方并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同日,原、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人民幣 250000 元。后由于被告無力清償貸款,銀行訴至法院,法院作出 ( 2010 )麗蓮商初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朱 XX 歸還 250000 元,原告對該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并以原告麗水市北郭橋 34 號 2 幢 102 室折價、變賣或拍賣后先予清償。判決生效后,原告為被告代為清償人民幣 295000 元,現(xiàn)該案已執(zhí)行終結(jié)。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幣 295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08 年 11 月 10 日 ,被告朱 XX 向案外人浙江麗水蓮都 XX 銀行借款人民幣 250000 元,原告為該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后,被告未及時歸還借款。浙江麗水蓮都 XX 銀行將朱 XX 、黃 XX 訴至本院,本院于 2010 年 5 月 5 日 作出( 2010 )麗蓮商初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浙江麗水蓮都 XX 銀行借款本金 2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因被告未及時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經(jīng)法院執(zhí)行,原告代為被告償還浙江麗水蓮都 XX 銀行借款本息共計人民幣 295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明、民事起訴狀、借款借據(jù)、借款申請書、抵押借款合同、原、被告身份證及戶口簿、單據(jù)、抵押財產(chǎn)清單、房產(chǎn)證、土地證、( 2010 )麗蓮商初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書、( 2010 )麗執(zhí)民字第 1821 號裁定書、執(zhí)行票據(jù)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黃 XX 為被告朱 XX 向浙江麗水蓮都 XX 銀行的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代被告朱 XX 償還了貸款本息 295000 元,原告黃 XX 依法有權(quán)向被告朱 XX 追償。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代為償還的人民幣 295000 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黃 XX 人民幣 295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1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606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代理審判員 李 巍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 0 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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