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31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4-2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314號
原告:藍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尤 XX 、江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原住青田縣臘口鎮 XX ,現住麗水市萬象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陳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臘口鎮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藍 XX 為與被告曾 XX 、陳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2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曉秋獨任審判,于同年 4 月 2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藍 XX 的委托代理人江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 XX 、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藍 XX 訴稱: 2009 年 8 月 31 日,第一被告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60000 元,約定于 2010 年 2 月底還清,借款人逾期未歸還,每逾期一天按借款總額的 5% 支付違約金,上述款項陳 XX 進行擔保,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兩年。若發生糾紛,由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曾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2 月 28 日 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被告陳 XX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曾 XX 、陳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 2009 年 8 月 31 日,被告曾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60000 元,約定于 2010 年 2 月底前還清,若借款人逾期未歸還,每逾期一天按借款總額的 5% 支付違約金。被告陳 XX 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限兩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僅支付 2011 年 2 月 28 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 至今未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曾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藍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曾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XX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曾 XX 、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藍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60000 元并支付利息( 利息從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二、被告陳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330 元,減半收取 2165 元,由被告曾 XX 、陳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葉 曉 秋
二 O 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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