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18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4-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8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XX,曾用名周XX,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于貴州省金沙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貴州省金沙縣城關鎮XX。曾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被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11月被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1月22日7時,被告人周XX與王XX(另案處理)經過密謀后,到麗水市中心醫院抽血大廳伺機尋找盜竊目標。7時40分許,被告人周XX看到被害人麻XX正在抽血窗口抽血,外套脫了一半露出內口袋里的錢。在王洪升的示意下,被告人周XX用自己的外套做掩護,偷走了被害人麻XX外套內口袋內的人民幣800元。事后被告人周XX分得人民幣600元,王XX分得人民幣200元。
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周XX又到麗水市中心醫院尋找盜竊目標時,被群眾抓獲并扭送至公安機關。
被告人周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周XX的供述;2、被害人麻XX的陳述;3、證人石XX的證言;4、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周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XX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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