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18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3-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XX,男,1974年5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湖北省通山縣燕廈鄉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XX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9月28日18時許,被告人鄧XX伙同鄧X(已判刑)到麗水市蓮都區市行政中心北門東側停車棚,物色好要偷的電動自行車后,由鄧X望風,被告人鄧XX用T型鎖撬開被害人周XX的“吉圣”牌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290元),得手后逃離現場。被告人鄧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鄧XX歸案后已賠償被害人周金仙經濟損失人民幣229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鄧XX的供述;2、被害人周XX的陳述;3、證人鄧X等人的證言;4、價格鑒定結論書;5、抓獲報告;6、領條;7、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鄧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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