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14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3-1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XX,女,聾啞人,1984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慶元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慶元縣淤上鄉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金志勇,麗水市蓮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翻譯人揭增華,麗水市特殊教育學校教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XX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劉燕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XX及其指定辯護人金志勇、翻譯人揭增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9時許,被告人黃XX到麗水市大眾街“XX”羽絨店門口的夜市攤上,用手將被害人於XX的挎包拉鏈拉開,并將手伸入挎包內,竊得錢包后正準備往被害人於XX挎包外拿時,手被被害人於XX當場抓住。錢包內有人民幣1650元、美元101元、中國石化加油100元充值卡三張、“老藝人”購物卡一張。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XX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黃XX的供述,證明2011年12月21日19時許,其盜竊時被被害人當場抓住的事實;2、被害人於XX的陳述,證明其當場抓住正在偷其錢包的被告人黃XX的事實;3、證人劉XX、吳XX的證言,證明被害人於利鶯當場抓住正在偷其錢包的被告人黃XX的事實;4、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明贓物已被扣押并發還給被害人的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XX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黃XX系聾啞人,且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XX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 樂 仁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人民陪審員 林 增 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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