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行終字第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1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書
(2013)浙麗行終字第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
上訴人暨上訴人鄭××。
委托代理人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慶元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慶元縣××左溪村。
法定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周乙。
上訴人鄭秋香、鄭××訴被上訴人慶元縣××人民政府不履行村民資格確認法定職責一案,不服慶元縣人民法院(2013)麗慶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鄭秋香、鄭××因房屋被拆遷后的搬遷待遇問題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因該搬遷待遇問題涉及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兩上訴人遂于2012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慶元縣××人民政府提交了村民成員資格確認申請書,被上訴人收到申請書后,未依照申請內容對兩上訴人的村民資格作出確認,兩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法定職責。
原審法院以村民資格確認不屬于鄉鎮人民政府的法定職權為由,裁定駁回鄭秋香、鄭××的起訴。上訴人不服,認為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三條規定,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有爭議的,應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被上訴人作為一級人民政府,根據上述文件規定,理應根據申請事項,對上訴人的村民資格作出確認。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申請置之不理,已經構成行政不作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訴人履行法定職責。
本院經審查認為,不履行法定職責是指行政機關負有法律、法規、行政規章明確規定的行政管理職責,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要求其履行時,存在不予答復、拖延履行或者拒絕履行的情形。由于現行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并未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具有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職責,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作出村民資格確認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鄒一峻
審 判 員 何梅芬
審 判 員 黃力芝
二O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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