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60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1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600號
原告:夏××。
被告:麗水市××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街××號,組織機構代碼證:55861424-7。
法定代表人:朱××。
原告夏××為與被告麗水市××餐飲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華榮、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餐飲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訴稱:2012年5月12日至6月17日期間,被告向原告購買大米、面粉、食用油等。2012年7月13日雙方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5188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條一份。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貨款人民幣518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麗水市××餐飲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至6月17日期間,被告向原告購買大米、面粉、食用油等。2012年7月13日雙方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5188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條一份。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企業檔案查詢、組織機構代碼證、供貨清單、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麗水市××餐飲有限公司向原告夏××購買大米、面粉、食用油等,雙方之間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被告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及時支付全部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麗水市××餐飲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餐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某某告夏××貨款人民幣5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300元,合計人民幣3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杏平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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