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53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535號
原告:章××。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蔣×。
被告:鄭××。
原告章××為與被告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淑平、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章××訴稱:2011年10月26日,被告鄭××因資金周轉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其住所蔣140000元現金交付給被告。被告當場出具借條,載明:今因生意周轉,向章××借到人民幣140000元,月息按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計算,逾期未還,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及相關必需費用)由借款人承擔。并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還款期限屆滿,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10月26日起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暫計至2012年8月26日利息為2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鄭××因經商資金周轉困難,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40000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按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計算。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本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鄭××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鄭××在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向其催討時理應及時歸還借款,而被告未履行歸還借款義務,違反誠信原則,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請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章××借款本金人民幣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60元,由被告鄭××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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