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碧商初字第4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7-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碧商初字第40號
原告:湯××。
被告:章××。
原告湯××為與被告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舒麗紅、王丹波參加的合議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湯××訴稱:2010年7月23日,被告章××因林業貸款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還款期限為2010年8月23日。后因被告借到款后的十來天就逃走了,原告無法找到被告并向其催討。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章××歸還借款。
被告章××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約定期限內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湯××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章××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人民陪審員 舒麗紅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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