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6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1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60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甲。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云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9日被云和縣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云和縣人民法院審理云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胡甲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麗云刑初字第3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胡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12月29日23時18分許,被告人胡甲飲酒后駕駛浙G×××××號小型汽車,從云和縣中山路自東向西行駛,途徑中山路194號門口路段時,因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執勤交警查獲。經現場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其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為125mg/100ml,后經血樣提取鑒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42.9mg/100ml。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胡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被告人胡甲的上訴理由是:其犯罪社會危害性較小,酒精含量較少,沒有發生危害后果,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過重,請求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胡甲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有證人胡乙、吳某某的證言,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呼氣酒精測試單,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麗水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麗公物鑒(化)字(2011)1396號物證檢驗報告,查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胡甲亦供述在卷,所供與上述證據證實情況能相互印證。另有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胡甲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胡甲在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胡甲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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