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7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76號
原告:楊×。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被告:麗水市××都區××街道××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麗水市××行政村(麗水市中山街119號)。組織機構代碼:68665702-2。
法定代表人:瞿××。
原告楊×為與被告麗水市××都區××街道××村村民委員會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同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都區××街道××村村民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訴稱:原告的父母均為麗水市蓮都區白云××××村人,原告也出生于白云××××村,戶口自××后××在××都區××街道××村××村××組,至今未發生變動。2008年7月7日,原告與上海市松江區陳浩(非農業家庭戶口)登記結婚,2008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陳甲,女兒的戶口已××上海市××城××署。原告系農嫁非對象,依相關政策,原告的戶口不能遷入上海市。近年來,燈塔村存在部分村集體所有的房屋出售等收益,根據村民民主決議,被告按在冊人口向具備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村民分配發放,從2011年4月到2012年11月16日期間分配的款項共計人民幣66600元。而對于原告應得的相應分配款,被告以個別村民有意見為由不予支付。2012年12月13日,白云街道辦事處作出《關于對白云××××村楊×要求確認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處理意見》,該意見明確了“楊×具有燈塔村村集體成員資格”。原告認為,原告戶口一直登記在燈塔村,系該村村民,原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已由白云街道辦事處予以確認,原告依法享有與其他村民同等的權利,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從2011年4月到2012年11月16日期間分配的村集體收益分配款共計人民幣66600元。
被告麗水市××都區××街道××村村民委員會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2年12月13日,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政府白云街道辦事處出具《關于對白云××××村楊×要求確認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處理意見》,確認原告楊×具有白云××××村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白云××××村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1月14日(造冊時間)內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每人發放集體收益分配款共計66600元,該款項原告并未享受。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戶口薄、被告村村委會的組織機構代碼證、《關于對白云××××村楊×要求確認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處理意見》、銀行對賬單、證人麻某某、陳乙的證人證言、本院依據原告申請調取的燈塔村分紅名冊(來源于白云街道辦事處)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楊×經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政府白云街道辦事處確認,具備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受與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同等的權利。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集體收益分配款人民幣666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都區××街道××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楊×集體收益分配款人民幣666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0元,減半收取735元,由被告麗水市××都區××街道××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野松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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