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4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41號
原告:吳××。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
被告:梁××。
原告吳××為與被告梁××變更撫養權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晨璐獨任審判,于2013年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吳××的委托代理人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訴稱: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雙方經義烏市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協議離婚。協議約定:“婚生子梁某由被告撫養,撫養費也由被告承擔。”離婚后,梁某一直由原告撫養,被告并未履行撫養義務,撫養費也未支付。婚生子梁某一直隨原告生活在義烏,但其的戶籍隨被告在麗水,而被告現也不在麗水生活。因面臨小孩讀書的問題,若兒子戶籍不××義烏,將不能在義烏讀書,對兒子梁某的未來造成很大的影響。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梁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
被告梁××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于2009年6月7日生育一子梁某,雙方于2009年12月15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婚生子梁某由被告撫養至獨立生活為止,所需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離婚后,婚生子梁某一直跟隨原告吳××共同生活,居住在義烏市××街道××楊梅××街××號,自2011年9月起在義烏市搖籃幼兒園上學。婚生子梁某的戶籍登記在被告梁××戶內。現原告以被告梁××對婚生子未盡撫養義務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判決婚生子梁某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支付相應撫養費。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證明、婚生子梁某戶籍證明、離婚證、離婚協議書、產科住院病歷、病程記錄、產科手術記錄單、嬰兒記錄、產科談話記錄、義烏市北苑街道黃楊梅居民委員會證明一份、義烏搖籃幼兒園證明一份、義烏搖籃幼兒園收款收據四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對于子女在父母離婚后的撫養問題,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并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予以確定。本案中,原、被告離婚時約定婚生子梁某由被告梁××撫養至獨立生活為止,所需一切費用由被告梁××承擔。因原、被告離異時婚生子梁某尚不足周歲,故一直跟隨原告吳××共同生活,與原告感情較深。為保持實際撫養關系的相對穩定,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婚生子梁某由原告吳××個人繼續單獨撫養更為妥當。被告梁××沒有舉證證明自雙方離異后其已盡相應的撫養義務,因此原告吳××要求變更婚生子梁某撫養權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撫養費的訴請部分過高,且未提供被告收入的相關證明,故對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起訴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梁某由原告吳××撫養;
二、被告梁××每月支付婚生子梁某300元撫養費至梁某獨立生活為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梁××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徐晨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何燁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