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4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3-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48號
原告:耿 ×× 。
被告:陳 ×× 。
原告耿 ×× 為與被告陳 ×× 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耿 ×× 訴稱: 2012 年 7 月 7 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浙 K ××××× 出租車白班的租車協議(從 2012 年 7 月 7 日 --2012 年 11 月 30 日止),載明:原告交給被告出租車風險押金 20000 元,約定 7 月份 -8 月份白班的某某、被告各出一半,修理占用的時間超過 2 個小時減租 15 元/小時,二個月以后到租期滿為止的修理費用由被告負責,汽油補貼按月份、比例雙方協商。車輛年審和季度審的費用由被告負責。協議期滿后 15 天后押金全額退還。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不按時退還原告的風險抵押金 20000 元和車輛的年審以及修理費等。 2012 年 11 月 26 日雙方到巖泉派出所調解某某。被告拒不履行合同。 2012 年 11 月 23 日,原告租浙 K ××××× 出租車,交納出租車風險抵押金 50000 元。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耿 ×× 的出租車風險抵押金 20000 元;二、判令被告歸還原告承租期間墊付的浙 K ××××× 出租車的年審、季度審及修理費共計 6242 元。
被告陳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7 月 7 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日班聘用駕駛員租車協議》。協議約定:被告將車牌號為浙 K ××××× 號出租車白班租給原告營運,租期從 2012 年 7 月 7 日至 2012 年 11 月 30 日止,原告交給被告出租車風險抵押金人民幣 20000 元,約定自租車當日起二個月內的白班修某某用,由原、被告雙方各出一半,兩個月以至租期滿為止,修理費用由被告負責。車輛年審和季度審的費用由被告負責。協議期滿后,原告保證車況良好,雙方到修理廠檢查協商為準,所有證件、工具齊全。押金 15 天后退還。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未予退還原告風險抵押金人民幣 20000 元,亦未依約承擔浙 K ××××× 號出租車的年審、季度審費用及修理費人民幣 4820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明、被告機動車駕駛證、日班聘用駕駛員租車協議、麗水市聯城汽車某某廠車輛修理結算單、收款收據、銷貨清單、年審票據及修理費票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所發生的車輛租賃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法律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歸還的出租車風險抵押金人民幣 20000 元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承擔的年審、季度審費用及修理費用,依約應由被告承擔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耿 ×× 風險抵押金人民幣 20000 元;
二、被告陳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耿 ×× 年審、季度審以及修理費用人民幣 4820 元;
三、駁回原告耿 ×× 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60 元,減半收取 230 元,由原告耿 ×× 負擔 30 元,由被告陳 ×× 負擔 2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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