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80號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 ×× 工業區 ×× 路 ××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尹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 ×× 。
被告:溫州 ×× 來 ×× 司。住所地:浙江省 ×× 永 ×× 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陳 × 。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溫州 ×× 來 ×× 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2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溫州 ×× 來 ×× 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系買賣合同關系,雙方于 2010 年 1 月 1 日簽訂產品購銷合同,對供貨、產品價格、質量、計算方式及法院管轄地等進行了約定。截止 2012 年 11 月 30 日,被告共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81633.93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人民幣 81633.93 元、違約金 12137.33 元,合計 93771.26 元;二、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溫州 ×× 來 ×× 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買賣合同關系,雙方于 2010 年 1 月 1 日簽訂產品購銷合同,雙方對供貨、產品價格、質量、計算方式及法院管轄地等進行了約定,合同還約定貨款應在 2011 年 1 月 31 日前付清,否則,應以未付貨款為基數,按每天萬分之二點一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供應貨物,但被告未按約定于 2011 年 1 月 31 日前付清貨款。 2012 年 12 月 18 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往來賬務詢證函上簽字確認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81633.93 元,該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被告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產品購銷合同、材料驗收單、往來賬務詢證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與被告溫州 ×× 來 ×× 司簽訂購銷合同,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收到貨物后,理應及時向原告支付貨款,但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溫州 ×× 來 ×× 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溫州 ×× 來 ×× 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 81633.93 元、違約金 12137.33 元,合計人民幣 93771.26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140 元,減半收取 1070 元,由被告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 102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建勇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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