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麗蓮商初字第3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31 號
原告:楊 XX ,男, 1983 年 1 月 1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小區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 。
被告:施 XX ,男, 1981 年 2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縉云縣壺鎮鎮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楊 XX 為與被告施 XX 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 月 2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楊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施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 XX 訴稱:原、被告素有業務往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發光字、水晶字和 PVC 字等,被告支付貨款。 2012 年 8 月 15 日,原、被告經對帳,被告尚欠原告款項 7478 元,并由被告簽字確認,約定在同年 8 月 30 日以前付清貨款。但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支付原告款項 7478 元,利息從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施 XX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欠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以交易習慣形成的承攬關系,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當承攬人即原告按定作要求完成任務,并交付定作物后,作為定作人的被告,應當按約支付定制費用及價款,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 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施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楊 XX 人民幣 7478 元,并支付自 2012 年 12 月 2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0 元,減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施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 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 強
二 O 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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