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7號
原告:吳 XX ,男, 1956 年 9 月 16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路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 XX ,男, 1986 年 9 月 1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商城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吳 XX 為與被告劉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 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吳偉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 于 2013 年 4 月 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吳 XX 的委托代理人孫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 XX 訴稱: 2012 年 3 月 21 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 1000 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4 月 16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 2012 年 3 月 21 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 1000 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劉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吳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4 月 16 日 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550 元,由被告劉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吳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 杏 平
人民陪審員 吳 偉 珍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二 O 一三年四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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