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3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95號
原告:張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陶 ×× 。
被告:高 ×× 。
被告:林 ×× 。
原告張 ×× 與被告高 ×× 、林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杏平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 月 3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 ×× 及其委托代理人陶 ×× 、被告高 ×× 、林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 ××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2009 年 6 月 5 日,被告高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5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 計算; 2010 年 7 月 7 日,被告高 ×× 又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9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 計算; 2010 年 12 月 1 日,被告高 ×× 再次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70000 元。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710000 元及利息 121500 元。
被告高 ×× 辯稱:其向原告借款事實,利息的數額也差不多。
被告林 ×× 辯稱:被告高 ×× 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他說事實就事實。
經審理本院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2009 年 6 月 5 日,被告高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5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 計算; 2010 年 7 月 7 日,被告高 ×× 又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9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 計算; 2010 年 12 月 1 日,被告高 ×× 再次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70000 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本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兩被告結婚申請書、借條 3 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高 ×× 出具借條向原告張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該債務系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現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 ×× 、林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張 ×× 借款本金人民幣 710000 元并支付利息 1215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2120 元,減半收取 6060 元,由被告高 ×× 、林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涂杏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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