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10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1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10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麗水市××都區戊街道××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麗水市××都區戊街道××村。
訴訟代表人:陳甲。
委托代理人:陳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乙。
焦甲、焦乙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
上訴人麗水市××都區戊街道××村民委員會為與被上訴人楊某、焦甲、焦乙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乙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民初字第9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陳乙、被上訴人焦甲、焦乙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告楊某戶口于2005年8月18日自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庚12號遷至麗水市××都區××組。原告焦甲戶口于2008年12月24日因出生申報在麗水市××都區××組,原告焦乙戶口于2012年2月15日因出生申報在麗水市××都區××組。2012年11月2日,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政府戊街道辦事處出具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2012)蓮巖字第26號,確認原告楊某具有蓮都區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受與本組其他成員同等的權甲和義務;蓮都區庚村應立即支付給原告集體資產經費40000元整。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楊某經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政府戊街道辦事處確認,具備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受與本組其他成員同等的權甲和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體資產經費某民幣40000元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告認為原告屬于離婚和農嫁非對象,不應享受集體資產經費,根據法律規定,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甲,故被告拒絕支付原告集體資產經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被告麗水市××都區戊街道××村民委員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乙保障法》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麗水市××都區戊街道××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某、焦甲、焦乙集體資產經費某民幣4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麗水市××都區戊街道××村民委員會負擔。
上訴人麗水市××都區戊街道××村民委員會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錯誤。上訴人在2002年10月11日與吳某某結婚,戶口從××組;楹笠蛐愿癫缓希彝ド瞵嵤掳l生爭吵,于2003年12月15日自愿登記離婚。離婚后自立門戶在庚××組。后被上訴人楊某于2008年5月21日與焦丙結婚,于2008年11月7日生育焦甲,2011年6月21日生育焦乙。被上訴人違反了村規民約約定:離婚后被上訴人不能享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2003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與吳某某簽訂了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楊某不再享受庚村一切待遇,戶口在2003年農歷年底前遷出庚村。而被上訴人不履行離婚協議,戶口沒有××村。根據上述情況,戊街道庚村村民委員會取消被上訴人的集體成員資格是有依據的。一審沒有查明詳情,只聽信被上訴人一面之詞,遂得出了輕易錯誤的判斷,是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不支持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楊某、焦甲、焦乙答辯稱,上訴人所說的村規民約與法律相抵觸,被上訴人只與吳某某簽訂的協議,沒有與上訴人簽訂協議,吳某某不能代表上訴人。上訴人把被上訴人的名額取消,不分配集體利益,上訴人的做法錯誤,應當分配集體收益。
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本院提供離婚協議書復印件一份,復印于吳某某處,待證2003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楊某與吳某某解除婚姻關系時,雙方曾做約定,楊某在離婚后不××村的一切待遇,并且約定戶口在2003年底前遷出庚村,因此被上訴人不享有相應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被上訴人質證后對離婚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協議的雙方是楊某與吳某某,而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且從2003年開始楊某的戶口一直在××村,戊街道辦事處認定被上訴人有成員資格。本院認為,該離婚協議書的協議雙方并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且戊街道辦事處已經對三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作出處理,離婚協議書不能作為判斷三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依據,不予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上訴理由所依據的離婚協議書并非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達成,且三被上訴人均為農業戶口,均落戶于庚村,蓮都區人民政府戊街道辦事處也已經確認三被上訴人具有上訴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因此應享受與其他成員相同的權乙。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麗水市××都區戊街道××村民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蘇 偉 清
審 判 員 李 洋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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