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0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104 號
原告: XX 管理委員會。住所地:麗水市經濟開發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陳 XX ,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水閣工業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吳 XX ,董事長。
原告 XX 管理委員會為與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XX 管理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王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 告 XX 管理委員會訴稱:被告因資金周轉問題,拖欠員工 8-10 月份工資。 2012 年 12 月 4 日,被告向原告申請墊付員工工資。原告經研究決定,批準被告的申請,并于 2012 年 12 月 10 日、 12 日向原告公司 166 名員工墊付了工資款,共計 616478.04 元。 2012 年 12 月 17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還款承諾書,承諾于 2013 年 1 月 20 日前還清所欠的工資款。現承諾書約定的期限已過,被告仍拒不歸還原告墊付的工資款。為此,原告特具狀起訴, 請求判令: 被告歸還原告為其墊付的工資款 616478.04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1 月 20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
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因資金問題拖欠員工工資,后向原告申請為其先行墊付,雙方經協商同意后,原告于 2012 年 12 月 10 日、 12 日為被告墊付了員工工資 616478.04 元。被告于 2012 年 12 月 17 日向原告出具還款承諾書,承諾于 2013 年 1 月 20 日前還清所欠的墊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歸還墊付款,原告遂提起訴訟。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營業執照、社會福利企業證書、工資統計核對表、銀行打款憑證、還款承諾書(原件)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經協商一致,由原告先行為被告墊付企業工人工資,再由被告償還原告墊付款。原告已按約定為被告墊付了工人工資,被告理應按照約定的期限及時歸還墊付款。現被告未按約定及時歸還原告為其墊付的工資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墊付工資款的訴請,符合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XX 管理委員會為其墊付的 工資款人民幣 616478.04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1 月 2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030 元,減半收取 5015 元,由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作添
二 〇 一三年五月二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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