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0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106 號
原告: XX 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陽縣水頭鎮皮件工業基地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黃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翁 XX ,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 XX ,男, 1962 年 9 月 26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文成縣百丈祭鎮 XX 。現住浙江省義烏市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水閣工業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林 X ,執行董事。
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水閣工業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吳 XX ,董事長。
原告 XX 皮業有限公司為與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XX 皮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翁 XX 、 周 XX 到庭參加訴訟 , 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XX 皮業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存在長期的業務關系。 2011 年 10 月 26 日,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單,確認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445133 元,并由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作為上述欠款的擔保人。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貨款,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也一直未履行擔保義務。為此,原告特具狀起訴,請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償還原告 445133 元;二、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向原告 XX 皮業有限公司購買皮帶。 2012 年 10 月 25 日,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單一份確認其尚欠原告貨款 445133 元, 2012 年 10 月 26 日,原告對該份欠款單予以確認,同日, 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在欠款單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蓋章。 后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公民身份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公司情況表、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查詢表、欠款單(原件)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長期有業務往來,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雙方系買賣合同關系。雙方對所欠貨款以“欠款單”的形式進行了確認,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在原告催討后,理應及時支付所欠貨款。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對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所欠貨款提供擔保,并在欠款單上簽字蓋章,在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貨款義務時,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理應對所涉貨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并要求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 XX 皮業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 445133 元;
二、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980 元,減半收取 3990 元,由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作添
二 〇 一三年五月六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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