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9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911號
原告: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住所地:麗水市 XX 區 XX 村,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鄧 ×× 。
被告:施 ×× 。
原告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為與被告施 ×× 追償權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躍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3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的訴訟代表人鄧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施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訴稱: 2009 年 10 月 9 日,蔣土法向蓮都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施 ×× 支付工程材料安裝款人民幣 170000 元并支付利息,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2010 年 1 月 26 日,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作出( 2009 )麗蓮商初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不服依法上訴,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并達成了協議,由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承擔施 ×× 應當支付的工程材料安裝款的連帶責任,并由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墊付工程材料安裝款人民幣 60000 元,并確定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承擔相應連帶責任后,對施 ×× 享有追償權。 2010 年 12 月 8 日,原告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向蓮都區人民法院支付了 60000 元款項,該款項支付后,被告施 ×× 至今未還給原告。為此,請求:一、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工程材料安裝款人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0 年 12 月 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施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原系被告施 ×× 投資建設,后轉讓給鄧 ×× 。蔣土法為該電站承建壓力鋼管制作安裝,雙方為安裝工程款結算事宜,蔣土法曾向本院起訴要求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施 ×× 共同支付蔣土法工程材料安裝款 170000 元,本院于 2010 年 1 月 26 日判決施 ×× 、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支付蔣土法工程材料款 170000 元并支付利息,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不服提起上訴, 2010 年 6 月 12 日經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如下協議:蔣土法同意由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承擔施 ×× 應當支付工程材料安裝款的連帶責任,并由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承擔墊付工程某裝款人民幣 60000 元,款項由蓮都區人民法院轉交,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承擔連帶責任后,對施 ×× 享有追償權。 2010 年 12 月 8 日,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向本院繳納了工程材料安裝款人民幣 60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合伙企業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身份證明、( 2009 )麗蓮商初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書、( 2010 )浙麗商終字第 162 號民事調解某、浙江省法院訴訟費專用票據(執行)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是個人獨資企業,原系被告施 ×× 投資建設,后轉讓給鄧 ×× 。蔣土法為該電站承建壓力鋼管制作安裝所產生的工程建設款,被告施 ×× 未及時支付,致使原告為其履行了墊付義務,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償還墊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施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麗水市 XX 區 XX 電站墊付工程款人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12 月 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55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躍飛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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