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1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5-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18號
原告:浙江 ×× 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 都區 ×× 工業區 ×× 路 ××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彭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 ×× 、蔣 × 。
被告:謝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
原告浙江 ×× 實業有限公司為與被告謝 ××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 實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 × 、被告謝 ×× 的委托代理人王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 實業有限公司訴稱:原告公司名稱為浙江欣和實業有限公司,后更名為浙江 ×× 實業有限公司。原告一直向被告經營的溫州市鹿城區 xx 皮鞋店銷售皮革材料。 2011 年 4 月 20 日,原、被告雙方對貨款進行結算,并出具對賬單寫明:截止 2011 年 2 月 28 日止,乙方(被告)對甲方(原告)以前提供的貨物質量沒有異議,乙方凈欠甲方貨款 378698 元。同時還約定: “ 如發生爭議雙方一致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被告在對賬單上簽字并加蓋公章。原告授權代表人在其上面簽字確認。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貨款, 2013 年 1 月 5 日原、被告再次進行對賬,確認截止 2012 年 11 月 30 日止尚欠原告貨款 328056 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謝 ×× 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 320856 元及遲延支付的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3 月 2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謝 ×× 辯稱: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 320856 元的事實不予否認。但由于被告現在經濟相對困難,懇請法院準予被告分期償還。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工商變更登記、個體工商戶登記情況表、被告戶籍信息查某某、對賬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的買賣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謝 ×× 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及時支付貨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謝 ×× 支付貨款及逾期利息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 ×× 實業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 320856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3 月 2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6110 元,減半收取 3055 元,由被告謝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躍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