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8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7-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8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X,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陽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大學文化,麗水XX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職工,住松陽縣西屏鎮XX。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云鳳,浙江澤厚(麗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X及其辯護人孫云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2月23日23時許,被告人陳XX飲酒后駕駛牌照號為浙K5600J號的小型轎車,沿麗水市蓮都區解放街由西向東行駛,在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解放街與紫金路交叉路口時碰撞上道路中央燈桿護欄,造成其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陳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6mg/100ml。被告人陳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陳XX已賠償道路中央燈桿護欄損壞修理費人民幣2449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XX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陳XX的供述;2、證人李XX、王XX、許XX的證言;3、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2]毒檢字第118號檢驗報告書、血樣提取登記表;4、查獲經過、交通事故照片及說明;5、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物品發還憑證;6、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7、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9、收據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賠償道路中央燈桿護欄損壞修理費,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陳XX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XX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并賠償了道路中央燈桿護欄損壞修理費,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王 黎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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