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7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7-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7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X,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貴州省六盤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貴州省六盤水市六枝特區平寨鎮XX。曾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12月被貴州省六盤水市六枝特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X,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貴州省六盤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貴州省六盤水市六枝特區龍場鄉XX。曾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1月被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3月被貴州省六盤水六枝特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再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X,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于貴州省六盤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貴州省六盤水市六枝特區平寨鎮XX。曾因盜竊,于2011年5月20日被浙江省溫州市公安局龍灣區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2月被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3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陳X、胡X犯盜竊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X、陳X、胡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經事先預謀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陳XX、胡X、陳X駕駛一輛車牌為浙C06M88“金杯”小貨車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和“幺X”(另案處理)匯合后,四人分頭進行盜竊,并將偷來的電動車統一運回溫州銷贓,所得贓款四人平分。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陳XX到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XX網吧”門口,以撬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吳XX停放在此處的一輛“新日”牌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080元)。
2、2011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胡X、陳X到麗水市蓮都區“XX網吧”門口,以撬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王X停放在此處的一輛“五星鉆豹”牌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075元)。
被告人陳XX、陳X、胡X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陳XX、陳X是累犯,三被告人在判決宣告后發現漏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XX、陳X、胡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陳XX、陳X、胡X的供述;2、被害人吳XX、王X的陳述;3、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4、扣押物品清單;5、價格鑒定結論書;6、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陳X、胡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XX、陳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三被告人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有漏罪,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法實行數罪并罰。三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200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92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陳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200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2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胡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200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2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四、三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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