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4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7-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4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XX,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貴溪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江西省貴溪市龍虎山鎮XX。曾因犯轉移贓物罪,于2004年7月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審,2012年7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XX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韻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05年3月7日,被告人段XX伙同段XX、姜XX(均已判決)經事先預謀后,到麗水市蓮都區燈塔小區11幢3單元樓下,利用“T”型工具撬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張X停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KN4139的“五羊本田”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400元)。之后按照姜XX的安排,被告人段XX將該車騎走,并在三巖寺對面的加油站等候。隨后,段XX、姜XX又到燈塔小區8幢2單元樓下,用同樣的手法竊得被害人張XX停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K26436的“本田”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600元)。然后三人匯合后,被告人段XX和姜XX一起將這兩輛偷來的摩托車騎到福建,并銷贓。
2、2005年3月9日,被告人段XX伙同段XX到麗水市蓮都區繼光街24號銀豐工貿公司樓下,利用“T”型工具撬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王XX停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K24510的女式二輪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100元)。
3、2005年3月23日,被告人段XX伙同段平高、姜XX經事先預謀后,到麗水市中心醫院急診室門口,利用“T”型工具撬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葉XX停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KN8827的五羊本田摩托車(價值人民幣8200元)。
案發后,被告人段XX于2011年11月21日到江西省余江縣洪湖派出所自動投案。2012年6月4日11時許,被告人段XX在麗水市汽車西站當場抓獲一名盜竊電動車的犯罪嫌疑人藍炳奎,并將其扭送至派出所。
另查明,被告人段XX歸案后積極退賠被害人的大部分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被告人段XX的供述,證明其伙同他人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2、被害人葉XX、張XX、張XX、王XX等人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盜的事實;3、證人段XX、姜XX的證言,證明其和被告人段XX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4、證人藍XX的證言,證明其在2012年6月4日偷電動車時被被告人段XX抓住并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實;5、現場指認筆錄,證明案發現場的狀況;6、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財物的價值;7、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段XX在2011年清網行動中主動投案的事實;8、立功證明,證明2012年6月4日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萬向派出所接到被告人段XX報案,其抓獲一名盜竊電動車的犯罪嫌疑人藍炳奎并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實;9、拘留證,證明藍XX已因盜竊于2012年6月4日被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實;10、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段XX的前科情況及同案犯已被判處刑罰的事實;11、領條,證明被告人段XX已賠償被害人大部分經濟損失的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段XX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歸案后在取保候審期間,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段XX歸案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大部分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段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段XX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 建 平
人民陪審員 林 增 飛
人民陪審員 周 麗 珍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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