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11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2-1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118 號
原告:浙江 XX 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水閣工業園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吳 XX ,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雷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葉 XX ,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XX ,該公司職員。
原告 浙江 XX 物流有限公司 為與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 月 1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斌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1 月 1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浙江 XX 物流有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雷 XX 、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物流有限公司 起 訴稱: 2011 年 9 月 19 日原告為職工劉 XX 向被告投保了“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 100 元)”保險(意外傷害含燒傷保險金額 8 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 2000 元),又稱“隨心保 ” ,保險期限自 2011 年 9 月 20 日起至 2012 年 9 月 19 日止。 2011 年 9 月 27 日,劉 XX 駕駛浙 KXX 號二輪摩托車在 328 省道 5KM+500M 處與苗 XX 駕駛的浙 KA5832 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劉 XX 因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1 年 11 月 9 日,劉 XX 的近親屬謝林蘇等五人經與原告協商,由原告一次性補償謝 XX 等人經濟損失 75283.4 元,謝 XX 等人將“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 100 元)”保險的保險索賠權轉讓給原告行使,所得的保險賠償金歸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索賠,未果。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 82000 元。
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辯稱: 1 、對原告訴稱的保險期限真實性無異議。 2 、原告 XX 物流有限公司對被保險人劉 XX 向被告公司投保的意外險,是否屬于適格的訴訟主體,請求法院審核予以確認。 3 、原告與被保險人劉 XX 親屬之間簽訂的協議上面顯示為 75283.4 元,因此就算本案原告屬于適格的主體,也應按現實所賠的數額計算保險金。 4 、本案被保險人劉 XX 駕駛未檢驗合格的車輛,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浙江 XX 物流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 、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待證:原告的主體資格; 2 、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待證:被告的主體資格; 3 、“隨心保”保險卡,待證:原告為職工劉 XX 向被告投保了“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險( 100 元)的事實; 4 、麗水市水閣法律服務所民事調解書、收條、家庭情況登記表,待證:被保險人劉 XX 的近親屬謝林蘇等人自愿將“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險的保險索賠權轉讓給原告行使,劉 XX 的近親屬情況; 5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待證: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責任認定情況; 6 、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待證:被保險人劉 XX 因車禍受傷在醫療搶救治療的情況以及花費的醫療費; 7 、尸檢報告、死亡證明書、火化證明,待證:被保險人劉 XX 因交通事故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對證據 1 、 2 、 3 、 5 、 6 、 7 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幾份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證據 4 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無法確定系被保險人劉 XX 近親屬親筆所簽。本院認為,證據 4 中調解書是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麗水市水閣法律服務所的調解下出具的,具有客觀真實性,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該份證據的材料,故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為其觀點,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 、駕駛員人身意外受傷綜合保障保險抄單件,待證:交通事故發生時屬于保險期間內; 2 、駕駛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待證:第七條約定駕駛員無駕駛證,保險公司不賠償責任; 3 、保險卡激活流程演示。原告質證對證據 1 無異議,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證據 2 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投保時,被告未提供條款給原告,與被告提供的保險合同條款是否一直不能確定。本院認為該合同條款系被告統一制作的格式條款,可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原告對證據 3 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流程演示程序與劉 XX 向被告投保時的流程是否一致無法確定。本院認為,該流程經過了原、被告雙方現場演示,具有客觀真實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認定的證據,認定如下事實:劉 XX 系原告浙江 XX 物流有限公司員工, 2011 年 9 月 19 日,劉 XX 向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 100 元)”保險,也稱“隨心保”,保險期限自 2011 年 9 月 20 日零時起至 2012 年 9 月 19 日二十四時止,其中意外傷害(含燒傷)保險金額 80000 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 2000 元,受益人為劉 XX 的法定繼承人。 2011 年 9 月 27 日,劉 XX 駕駛浙 KXX 號二輪摩托車在 328 省道 5KM+500M 處與苗 XX 駕駛的浙 KA5832 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劉 XX 因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認定:劉 XX 駕駛未經檢驗、制動系統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普通二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行駛過程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負主要責任;苗軍旺駕駛公交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下客,負次要責任。 2011 年 11 月 9 日,劉 XX 的法定繼承人謝林蘇、劉增杰、劉增艷、劉渭連、劉翠英與原告浙江 XX 物流有限公司經麗水市水閣法律服務所調解,達成調解協議: 1 、由原告浙江 XX 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補償謝林蘇等五人經濟損失 75283.4 元; 2 、謝林蘇等五人自愿將“隨心保”保險的保險索賠權轉讓給浙江 XX 物流有限公司行駛,所得的保險賠償金歸浙江 XX 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另查明,《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燒傷或骨折關節脫位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四)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
本院認為,劉 XX 通過網絡激活方式向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 100 元)”保險,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焦點為: 1 、浙江 XX 物流有限公司是否為適格的原告; 2 、被告是否可依據《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四款的約定,以劉 XX 駕駛無有效行駛證機動車為由拒賠。 3 、被告給付保險金額的確定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的金額還是依照原告取得理賠權而付出的對價。被告辯稱原告浙江 XX 物流有限公司非適格的原告,無權利進行保險索賠,本院認為,原告與被保險人劉 XX 的法定繼承人謝林蘇、劉增杰、劉增艷、劉渭連、劉翠英等五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并未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故原告在取得權利轉讓的前提下,有權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對被告該辯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劉 XX 駕駛未經檢驗、制動系統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普通二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造成的交通事故,符合《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四款免責條款規定的免責事由。原告訴稱,劉 XX 在投保時,被告未就免責條款向原告作明確解釋說明,且從保險卡現場激活演示流程中,關于免責條款,僅僅提示下載條款,并未就條款內容進行解釋說明,故該免責條款無效。本院認為,保險合同作為格式合同,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本案中,從被告當庭操作的保險卡激活流程看,該流程設計僅僅就條款進行了下載提示的告知,而對條款的具體內容,卻未進行告知,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就條款的免責事項向投保人進行了告知說明。故合同條款中關于免責部分無效,對被告依據免責條款拒賠的辯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稱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付保險金,被告辯稱應當依照原告賠付給被告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的金額確定保險金額。本院認為,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在其已支付的補償款范圍內支付保險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原告已付的補償款以外的保險賠償金,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浙江 XX 物流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 75283.4 元;
二、駁回原告 浙江 XX 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850 元,減半收取 925 元,由原告浙江 XX 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75 元,由被告 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 負擔 85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斌
二 O 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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