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10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5-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109 號
原告:楊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紫金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藍 XX ,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瑤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 XX ,現住麗水市蓮都區紫金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楊 XX 為與被告趙 XX 離婚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 月 1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山丹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斌、周新云 參加評議的合議庭, 于 2012 年 5 月 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楊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藍 XX 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 趙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 XX 訴稱:原、被告于 2010 年 10 月經人介紹認識,于同年 10 月 18 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置辦過共同財產,婚后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雙方共同生活近一個月左右,被告借口回廣西老家有事,一去不回,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以結婚為由,騙取原告財物,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趙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結婚證、證人證言、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經登記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時間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別是被告在結婚一個月后就離家出走,該行為損害了原告的感情,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訴請要求與被告離婚,其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起訴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楊 XX 與被告趙 XX 離婚。
案件受理費 300 元,公告費 300 元,合計人民幣 600 元,由原告楊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山丹
審 判 員 李 斌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二 O 一二年五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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