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1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2 號
原告:李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雙溪鎮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項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雅溪鎮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李 XX 為與被告周 XX 離婚糾紛一案,于 2011 年 12 月 2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新云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李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項 XX 、被告周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 XX 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 2008 年 7 月 24 日登記結婚, 2009 年 2 月 24 日生育一女,取名周 XX 。后因雙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氣差,常為生活瑣事爭吵以致打架,特別是雙方于 2011 年 10 月 30 日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
被告周 XX 辯稱:原告訴稱部分不符合事實,夫妻感情較好,雙方還能和好如初,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 2008 年 7 月 24 日登記結婚, 2009 年 2 月 24 日生育一女,取名周 XX ,婚后雙方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請法院,請求離婚。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證明、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登記結婚,證明婚姻基礎尚好,婚后夫妻間雖為日常瑣事產生隔閡,影響了夫妻感情,但只要雙方互諒互讓,加強勾通,改正各自的不足之處,珍惜夫妻感情,多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長著想,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證明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有效證據,故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不符合法定的離婚條件,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 XX 要求與被告周 XX 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300 元,減半收取 150 元,由原告李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二 O 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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