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32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323 號
原 告:麗水市 XX 物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大洋河小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法定代表人:張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尤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藍天花苑 XX ,系該公司負責人。
被告:謝 XX ,男, 19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大洋河小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原告 麗水市 XX 物業有限公司 為與被告 謝 XX 物業服務合同 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4 月 1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山丹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斌、周新云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8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麗水市 XX 物業有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尤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麗水市 XX 物業有限公司 訴稱:被告系大洋河社區的居民。大洋河小區由浙江三胞房地產有限公司、麗水市晶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浙江金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麗水市宏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麗水市僑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 2002 年 12 月 30 日原告與大洋河社區簽訂物業綜合管理合同。協議簽訂后,原告投入人力、財力,對大洋河社區范圍進行物業管理,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實施管理,但被告從 2009 年 1 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業管理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屢屢拒付。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被告支付 2009 年 1 月至 2011 年 12 月的物業管理費 540 元,滯納金 1944 元,材料費 200 元 。
被告謝 XX 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 、原告的營業執 照、組織機構代碼、被告身份證明; 2 、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催告函 2 張、催繳物業費通知 1 張; 3 、麗水市發展計劃委員會麗計價管 [2004]96 號文件及麗水市區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綜合服務收費標準表; 4 、 2002 年 12 月 30 日原告與大洋河社區居委會簽訂的物業綜合管理委托合同 ; 5 、蓮都區大洋河小區 XX 幢 XX 單元 XX 室房屋查檔證明。被告謝 XX 未提供質證意見,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所舉的上述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采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本院查明: 2002 年 12 月 30 日,大洋河社區居委會與原告麗水市 XX 物業有限公司簽訂了《物業綜合管理委托合同》,約定物業范圍為:東至大洋路、西至花園路、南至囿山路、北至解放街,并約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其中合同第五條約定:……如不按時繳納物業綜合管理費按 5% 繳納滯納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在上述區域開展物業服務活動。蓮都區大洋河小區 XX 幢 XX 單元 XX 室房屋系被告謝 XX 與朱 XX 共同共有。 2004 年 3 月 26 日,麗水市發展計劃委員會的麗計價管( 2004 ) 96 號文件確定大洋河小區物業費收費標準 100 平方米以下的為 15 元 / 戶 . 月。原告曾于 2010 年 2 月 26 日、 2011 年 3 月 1 日、 2012 年 2 月 1 日向被告謝 XX 發出書面催繳物業費通知,要求被告支付物業費,但被告均未主動繳納。
本院認為: 原告與大洋河簽訂的《 物業綜合管理委托合同 》,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謝 XX 所有的麗水市大洋河小區 26 幢 406 室房屋屬于該合同所確定的服務范圍之內,原告在提供物業服務之后,被告應當在合理的期間內向原告繳納物業綜合管理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之后,被告未能繳費,系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物業綜合管理費,該訴請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滯納金 1944 元,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 200 元材料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謝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麗水市 XX 物業有限公司 2009 年 1 月至 2011 年 12 月的物業綜合管理費 540 元及滯納金 27 元;
二、駁回原告麗水市 XX 物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山丹
審 判 員 李 斌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二 0 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