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31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5-2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314 號
原告:葉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巖泉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李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律師。
被告:朱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現住麗水市城東路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蘇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 XX 為與被告朱 XX 離婚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4 月 16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斌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5 月 10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 XX 、梁 XX ,被告朱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蘇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 XX 訴稱:原、被告于 2004 年 11 月份經人介紹認識之后確立戀愛關系,于 2006 年 3 月 17 日登記結婚。 2009 年 9 月 18 日,收養一女,取名朱 XX ;楹笤、被告一起共同經營 XX 種苗店(位于城東路 XX 號),開始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原告不能生育被告遂經常對其打罵。 2009 年,經雙方協商領養了女兒朱 XX 。原告原本認為此后夫妻感情會因為這個女兒而所改善,但被告卻不思悔改在日常生活中因一些小事發生口角時,仍以不能生育為由打罵原告。被告于 2010 年底離家出走,雙方一直分居至今。養女一直跟隨原告生活,被告至今都未予以探望且未支付任何費用。原告認為,原、被告因缺乏了解而草率成婚,婚后被告又經常以原告不能生育為由與其爭吵,且至此分居已達兩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二、依法判令養女歸原告撫養,由被告每月支付 1000 元撫養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
被告朱 XX 辯稱:一、不同意離婚。雙方夫妻感情尚未達到破裂程度,雙方關系有點緊張,緊張是原告造成的,是因為原告有外遇,原告有家庭暴力,將家里的物品拿走,但感情未達到破裂程度。二、共同財產有水木清華苑房子,共同債務有房子的按揭款 45 萬元左右,向蓮都區農村合作銀行貸款 5 萬元等。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04 年 11 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開始戀愛,于 2006 年 3 月 17 日登記結婚。雙方于 2009 年 9 月 18 日收養一女,取名朱 XX ,現女兒跟隨原告共同生活;楹箅p方會因性格不合、觀念不同而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 2010 年 12 月開始分居生活。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請法院,請求離婚。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明、養女身份證明、結婚證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自由戀愛后登記結婚,證明婚姻基礎尚好,婚后夫妻間雖會為日,嵤掳l生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但只要雙方互諒互讓,加強溝通,改正各自的不足之處,珍惜夫妻感情,多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長著想,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不符合法定的離婚條件,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葉 XX 要求與被告朱 XX 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300 元,減半收取 150 元,由原告葉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斌
二 O 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 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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