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25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4-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251 號
原告:毛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應 XX ,麗水市 XX 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徐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縉云縣新碧鎮 XX ,現住麗水市解放街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葉 XX ,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XX ,該公司職員。
原告毛 XX 為與被告徐 XX 、 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1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山丹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4 月 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毛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應 XX 、被告徐 XX 、被告 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黃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 XX 訴稱: 2011 年 3 月 8 日 13 時 55 分,第一被告徐 XX 駕駛自己所有的浙 KL6716 號小型轎車沿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麗水市城西路 115 號門口路段。因為轎車開門時與騎自行車的原告發生刮擦,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麗水市人民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原告傷情為:車禍致左膝關節全身多處疼痛,致右側肩關節稍壓痛,左膝關節壓痛,左下肢活動受限。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徐 XX 開車門時未確保安全,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損失有: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 60659.43 元。被告徐 XX 駕駛車輛已向被告 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 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因此,請求判令: 1 、第一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 60659.43 元; 2 、判令第二被告直接將賠償金額給付給原告; 3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徐 XX 辯稱:事故車輛有保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鑒定費發票是復印件,是偽造的。
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交警隊對事故認定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主張商業險另案處理;本案原告主張的費用中有部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判決。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3 月 8 日 13 時 55 分,被告徐 XX 駕駛浙 KL6716 號小型轎車沿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麗水市城西路 115 號門口路段時,被告徐 XX 停車開車門時與騎自行車的原告毛 XX 發生刮擦,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事故認定:被告徐 XX 開車門時未確保安全,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住院治療 56 天,花去醫療費 34086.56 元。經法醫鑒定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左脛骨平臺骨折 ; 左膝外側半月板前角、前交叉韌帶損傷;多處軟組織挫傷,損傷愈合的誤工時限為 120 日,住院 56 日可設陪護,每日 1 人,評定營養時限為 30 日,估計后續拆內固定費用為 3000 元,拆內固定后休息 15 日。原告并花去鑒定費用 980 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發票,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酌情給付 300 元交通費用。原告在庭審中自認月工資為 2200 元。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已預付賠償款 30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行駛證、駕駛證及工商信息表、組織機構代碼證、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門診病歷、收費收據、住院收費收據及住院清單、處方箋、 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上述證據中鑒定費發票雖系復印件,但已加蓋鑒定機構的印章予以確認,并有鑒定書相印證,其他證據雙方均對真實性無異議,來源合法并與本案相關聯,因此均予以采信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另原告提供的兩份收款收據和一份銷貨清單不符合證據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準確,雙方當事人對事故事實也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徐 XX 駕駛機動車輛沿城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時,因為停車開門時,與原告發生刮擦,導致發生事故,應承擔由此造成的原告合理損失。原告毛 XX 訴訟請求中誤工費應按原告實際月工資計算,護理費、營養費等超出法律規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 XX 其它費用因收款收據和銷售清單均非正式發票,不符合證據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認定,原告毛 XX 的合理損失有:醫療費 34086.56 元、誤工費 9900 元、護理費 4702.32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1680 元、交通費 300 元、營養費 900 元、后續治療費 3000 元、鑒定費 980 元,合計人民幣 55548.88 元。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原告訴訟請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 XX 關于原告損失應全部由保險公司賠付的辯解,因保險人在本侵權糾紛中應承擔的是交通強制責任保險的先行賠付責任,被告徐 XX 對于原告除交通強制責任保險以外的損失應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并可在承擔賠償義務后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主張合同權利,故不予采納。兩被告辯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毛 XX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等損失,由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人民幣 24902.32 元;
二、被告徐 XX 賠償原告毛 XX 上述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賠付以外的損失人民幣 30646.56 元,扣除已支付的 30000 元,尚應支付 646.56 元;
三、駁回原告毛 XX 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判項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10 元,減半收取 255 元,由被告徐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山丹
二 0 一二年四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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