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14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2-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148 號
原告:周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祁 XX ,麗水市 XX 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 XX ,麗水市 XX 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鐘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萬象街道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占 XX ,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某某 ,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周 XX 為與被告鐘 XX 、 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2 月 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斌獨任審判,于同年 2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 XX 的委托代理人黃 XX 、被告鐘 XX 、被告 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 XX 訴稱: 2011 年 7 月 15 日,被告鐘 XX 駕駛浙 K XX 號輕型自卸貨車(機動車型號:福田牌 BJ3032D3JA2-1 )沿 222 省道由松陽縣方向往麗水市區方向行駛,車輛行駛至 128KM+850M 路段處時車尾攔板彈出,擊中由原告駕駛的沿 222 省道由麗水市區方向往松陽縣方向行駛的浙 K XX 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造成兩車損壞,周 XX 受傷的交通事故。 2010 年 7 月 16 日,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對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 3311033201100051 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駕駛機動車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駛,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麗水碧湖醫療搶救治療,后因傷勢嚴重,于當日轉自上級醫療麗水市人民醫療溫州醫學院附屬第六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寰樞椎畸形、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頸椎間盤突出伴椎管狹窄等傷勢。經該院住院治療 71 天后,原告因病情好轉于 2011 年 9 月 24 日出院。原告傷勢較為嚴重,麗水市人民醫院溫州醫學院附屬第六醫院出具了病理處理意見書,建議原告在住院期間,需陪護 1 人,另外建議休息 2 個月。被告在事故發生之后只支付了 12000 元。為此,請求判令: 1 、 第一被告鐘 XX 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修理費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 36589.04 元(醫療費 25978.2 元、誤工費 11000.07 元、護理費 5961.87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2130 元、修理費 2455 元、一次性醫療用品及床鋪租金 354 元、交通費 710 元 , 扣除被告鐘 XX 已支付的 12000 元); 2 、第二被告在強制險范圍內先予支付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周 XX 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賠償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 27500 元,賠償修理費 2000 元,索賠總額變更為 35525.94 元。
被告鐘 XX 辯稱:誤工時間不合理,交通費用不合理。
被告 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辯 稱: 1 、對車輛保險期間無異議; 2 、對事故認定無異議; 3 、醫療費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一萬元; 4 、誤工時間過長,對誤工及護理標準應參照當地情況,原告是農民應該按農民標準; 5 、一次性物品,是收款收據,無任何依據; 6 、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以承擔。
經審理本院查明: 2011 年 7 月 15 日,被告鐘 XX 駕駛浙 K XX 號輕型自卸貨車沿 222 省道由松陽縣方向往麗水市區方向行駛, 11 時 40 分許,車輛行駛至 128KM+850M 路段處時,車尾攔板彈出,擊中由原告周 XX 駕駛的沿 222 省道由麗水市區方向往松陽縣方向行駛的浙 K XX 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造成兩車損壞,周 XX 受傷的交通事故。 2010 年 7 月 16 日,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對交通事故作出第 3311033201100051 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鐘 XX 駕駛機動車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駛,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事故造成原告寰樞椎畸形、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頸椎間盤突出伴椎管狹窄等傷勢。原告住院治療 71 天,因病情好轉 2011 年 9 月 24 日出院。麗水市人民醫院出具病理處理意見書三份,原告住院期間( 2011 年 7 月 16 日至 2011 年 9 月 24 日)需陪護 1 人,并建議原告出院后休息 2 個月。被告鐘 XX 已支付原告周 XX12000 元,并當庭支付 5500 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浙 K98021 向被告 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 投保了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保險期限為 2010 年 10 月 18 日至 2011 年 10 月 18 日,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 110000 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 10000 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 2000 元。
本院認定原告周 XX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有:醫療費 25978.2 元,誤工費 11000.07 元,護理費 5961.87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2130 元,修理費 2455 元,交通費 710 元,共計 48234.96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證明、組織機構代碼、工商登記、保單、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診斷證明、醫療費發票、機動車保險處理單、修理發票、車票、被告鐘 XX 提供的預收款發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鐘 XX 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認定被告鐘 XX 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承擔由此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鐘 XX 辯稱誤工時間不合理,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辯稱誤工時間過長,應當以當地農村標準計算誤工費用,但兩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觀點,故對該辯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鐘 XX 辯稱交通費不合理,本院認為該交通費有原告提供的發票為證,故對被告鐘 XX 該辯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訟請求中合理損失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 XX 訴訟請求中一次性醫療用品及床鋪租金費用 354 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該費用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發票,本院認為原告的該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 29671.94 元(醫療費 10000 元、誤工費 11000.07 元,護理費 5961.87 元、修理費 2000 元,交通費 710 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鐘 XX 承擔。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自愿放棄向被告鐘 XX 追索部分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修理費等損失,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認為系其依法行使訴權的行為,予以認可。故被告鐘 XX 應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 17500 元。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周 XX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修理費、交通費等損失,由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人民幣 29671.94 元 ( 醫療費 10000 元、誤工費 11000.07 元,護理費 5961.87 元、修理費 2000 元,交通費 710 元 ) ,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鐘 XX 賠償原告周 XX 除上述保險公司理賠以外的 損失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 共計人民幣 17500 元(已支付 );
三、駁回原告周 XX 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00 元,減半收取 200 元, 由被告鐘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斌
二 0 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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