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11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2-1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119 號
原告:楊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龍泉市龍南鄉 XX ,現住龍泉市金沙路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雷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葉 XX ,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XX ,該公司職員。
原告 楊 XX 為與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 月 1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斌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1 月 1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楊 XX 的委托代理人雷 XX 、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 XX 起 訴稱: 2010 年 1 月,原告向被告購買了“隨心保”保險卡一張,經網上得知意外傷害(含燒傷)保險金額為 80000 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 2000 元,保險期間自 2010 年 1 月 12 日 0 時 至 2011 年 1 月 11 日 24 時 止。購買保險卡時,被告沒有向原告提供保險合同條款,也未向原告進行任何保險合同條款內容的解釋說明。 2010 年 6 月 14 日 ,原告駕駛浙 KXX 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龍泉市劍池路與鄒根土駕駛的浙 KXX 號汽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臂被碾壓離斷,經治療花費醫療費 41626.07 元,左上肢離斷依據《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構成三級傷殘,給付保險金的比例為 50% 。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曾向被告咨詢理賠,被告告知原告無摩托車駕駛證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屬于免責事由。原告認為,被告以該免責事由主張拒賠無法律依據。該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以電子方式產生且為格式條款合同,一旦激活,保險合同便成立,但被告在保險合同成立前卻未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原告履行告知及說明義務,當原告知道何種情形下被告免責時,合同已然成立,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則。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 42000 元及鑒定費 500 元; 2 、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 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 答辯稱, 1 、對原告訴稱保險期限真實性無異議; 2 、本案在起訴前,被告并未接到原告向公司報案以及索賠的任何信息,對原告主張的由保險人承擔訴訟費用,應當予以駁回; 3 、原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輛,根據保險合同第七條第四項的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本院查明: 2010 年 1 月,原告楊 XX 向被告 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 投保了“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 100 元)保險”,其中意外傷害(含燒傷)保險金額為 80000 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 2000 元,保險期間自 2010 年 1 月 12 日 零時至 2011 年 1 月 11 日二十四時 止。 2010 年 6 月 14 日 ,原告駕駛浙 KXX 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龍泉市劍池路自西向東行駛, 15 時 50 分許,當車行經鴻雁賓館門口路段時,其右側剎車正前方刮擦慢車道內的三輪車,造成車輛失控倒向快車道,被途經該路段由鄒根土駕駛的浙 KXX 號重型自卸車碾壓,造成原告楊 XX 左上臂斷離傷、頭面部多處挫裂傷等。經龍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楊 XX 與鄒根土承擔該事故的同等責任。
另查明,原告楊 XX 向被告投保的“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 100 元)”保險,系“隨心保”激活式保險卡,該卡激活可通過網絡或者電話方式進行。《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燒傷或骨折關節脫位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四)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載明,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關節全部技能永久完全喪失的為第三級傷殘,保險金給付比例為 50% 。
本院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保險卡、民事判決書、和解協議書、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被告提供的保險抄單、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保險卡激活流程演示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楊 XX 向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 100 元)”保險,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 1 、被告是否可依據《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的免責事由,以原告無證駕駛為由拒賠; 2 、鑒定費是否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被告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符合保險條款中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被告無需承擔保險責任。原告訴稱,在投保過程中,被告并未告知合同內容以及保險條款,更未就條款中的免責事項進行過解釋說明。本院認為,保險合同作為格式合同,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本案中,從被告當庭操作的保險卡激活流程看,該流程設計僅僅提示投保人去下載保險條款,而對條款的具體內容,卻未進行詳細告知,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就條款的免責事項向投保人進行了告知說明。故合同條款中關于免責部分無效,對被告依據免責條款拒賠的辯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鑒定費,本院認為該鑒定費非為該保險合同所約定內容,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楊 XX 保險賠償金 42000 元;
二、駁回原告楊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50 元,減半收取 425 元,由原告楊 XX 負擔 25 元,由被告 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 負擔 4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斌
二 O 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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