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50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9-1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0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 XX ,男, 1956 年 7 月 25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雅溪鎮 XX 。因涉嫌銷售假藥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8 日 被取保候審,同年 9 月 11 日 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43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 XX 犯銷售假藥罪,于 2012 年 9 月 4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 XX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 月份至 2012 年 5 月 23 日 ,被告人高 XX 在麗水市蓮都區中東路 XX 號開設高 XX 保健品店,經營該保健品店期間,出售“美國堅挺丸”、“夜狼神”、“一粒神”等 36 種內服保健品,經營期間非法收入一萬多元,獲利人民幣五千余元。 2012 年 5 月 23 日 ,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聯合區工商局、藥監局對高 XX 保健品店進行工作檢查時,依法查扣了“美國堅挺丸”等保健藥品。經麗水市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扣押的性保健藥品含有西地那非成、他達那非成分。經麗水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鑒定,上述性保健藥品為假藥。被告人高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構成銷售假藥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被告人高 XX 的供述; 2 、檢查筆錄及照片; 3 、扣押物品清單; 4 、藥品檢驗結果函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 XX 在經營性保健用品店期間,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 XX 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9 月 11 日起 至 2013 年 6 月 10 日 止);
二、被告人高 XX 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已被扣押的假藥,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 0 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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