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50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9-1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0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 XX ,男, 1965 年 7 月 2 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屏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南屏縣代溪鎮 XX 。因涉嫌詐騙犯罪,于 2011 年 10 月 18 日 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42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 XX 犯詐騙罪,于 2012 年 9 月 4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 XX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00 年 1 月至 3 月期間,被告人周 XX 在麗水市蓮都區峰源鄉收購香菇,在峰源鄉 XX 采用先收香菇后付款的方式,騙取被害人湯 XX 、李 XX 、劉 XX 、洪 XX 、李 XX 等人的香菇款共計人民幣 6054 元。被告人周 XX 在獲取香菇款后逃離麗水市蓮都區峰源鄉龐山村。
2011 年 10 月 18 日 ,被告人周 XX 主動到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投案,并賠償被害人損失人民幣 7000 元。
被告人周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構成詐騙罪,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被告人周 XX 的供述; 2 、被害人湯 XX 、李 XX 、劉 XX 、洪 XX 、李 XX 、趙 XX 的陳述; 3 、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 4 、賬單; 5 、發生情況登記表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 XX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退清贓款,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 XX 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 0 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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