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8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9-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8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 X ,男, 1987 年 11 月 10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高溪鄉 XX 。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 2012 年 4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 XX ,男, 1983 年 11 月 5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畬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 XX 。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又因犯聚眾斗毆罪,于 2008 年 10 月 18 日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 2012 年 4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41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 X 、雷 XX 犯尋釁滋事罪,于 2012 年 8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 X 、雷 XX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4 月 18 日晚,藍小偉(另案處理)與被告人吳 X 、雷 XX 等人酒后到麗水市蓮都區括蒼路“ XX ”酒吧喝酒,后因瑣事與酒吧保安人員發生沖突,藍 XX 和被告人吳 X 、雷 XX 等人隨意毆打酒吧保安人員,致被害人楊 XX 、李 XX 、董 XX 等人輕微傷。后藍 XX 等人又糾集多人用汽車將“ XX ”酒吧門口堵住,不讓“ XX ”酒吧正常營業。被告人吳 X 、雷 XX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兩被告人均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 X 、雷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被告人吳 X 、雷 XX 的供述; 2 、被害人楊 XX 、董 XX 、李 XX 的陳述; 3 、證人張 XX 、謝 XX 、季 XX 、劉 X 、邵 XX 、田 X 、劉 X 的證言; 4 、現場勘查記錄; 5 、辨認筆錄; 6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7 、監控視頻光盤; 8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 X 、雷 XX 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 X 、雷 XX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兩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 X 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4 月 26 日起至 2012 年 11 月 25 日止);
二、被告人雷 XX 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4 月 26 日起至 2012 年 11 月 25 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 0 一二年九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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