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6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8-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6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 X ,別名陳 XX ,男, 1990 年 11 月 21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雅溪鎮 XX 。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 2009 年 3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7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8 日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6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 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8 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 X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 月 3 日,被告人周 X 在麗水市蓮都區“ XX 賓館”房間內唆使未滿十四周歲的陳 XX 進行盜竊。之后陳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興業大廈 401 室,爬窗進入被害人陳 X 家中,將放在桌上的一臺 Macbook “蘋果”牌電腦(價值人民幣 3600 元)、一臺黑色“蘋果 4 ”手機(價值人民幣 2660 元)盜走,并返回賓館,將偷來的電腦和手機交給被告人周 X 。被告人周 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且系教唆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 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被告人周 X 的供述; 2 、被害人陳 X 的陳述; 3 、證人陳 XX 、劉 XX 、葉 XX 的證言; 4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5 、價格鑒定結論書; 6 、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 7 、收條; 8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 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指使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 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追歸或賠償給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 X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周 X 有犯罪前科,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 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7 月 9 日起至 2013 年 7 月 8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 0 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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