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6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8-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6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 XX ,男, 1994 年 4 月 4 日出生于江西省東鄉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江西省東鄉縣楊橋殿鎮 XX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3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4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朝俊,麗水市蓮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4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8 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王朝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2 年 3 月 26 日,被告人程 XX 伙同“小微”(另案處理)到麗水市汽車東站公交車站牌處,在 4 路公交車到站時,被告人程 XX 往地上丟硬幣,并裝作撿硬幣趁機拉住正準備上車的被害人夏 XX 的腿,在被害人夏 XX 低頭時,“小微”趁人不備用剪刀剪斷被害人夏吳芳脖子上的金項鏈并盜走。經鑒定,該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9102 元。
2 、 2012 年 3 月 28 日晚上,被告人程 XX 伙同“小微”到麗水市蓮都區繼光街夜市上,趁人不備,盜走了被害人王 X 褲子口袋里的“步步高”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 1200 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接“ 110 ”舉報,于 2012 年 3 月 29 日下午在麗水市汽車東站公交車站牌處抓獲被告人程 XX 。
被告人程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步步高”手機一部已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被告人程 XX 的供述; 2 、被害人夏 XX 、王 X 的陳述; 3 、證人葉 XX 、吳 XX 等人的證言; 4 、現場勘查記錄、現場指認筆錄; 5 、價格鑒定結論書; 6 、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 7 、抓獲經過; 8 、戶籍證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 10302 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 XX 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且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被追回,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程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程 XX 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3 月 30 日起至 2013 年 3 月 29 日止);
二、被告人程 XX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 0 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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