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5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8-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5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 XX ,女, 1944 年 1 月 6 日出生于浙江省龍泉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龍泉市道太鄉際頭村 120 號 2 幢。因涉嫌詐騙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8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8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 XX 犯詐騙罪,于 2012 年 8 月 10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 XX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0 年的一天,被告人魏 XX 陪朋友張 XX 去麗水市蓮都區的“夢緣婚姻介紹所”登記了個人信息,登記的聯系方式為被告人魏 XX 的手機號碼。當天,被害人沈 XX 通過該婚姻介紹所得知了被告人魏 XX 的手機號碼,便打電話與其聯系。被告人魏 XX 以張 XX 的名義與被害人沈 XX 交談。隨后,兩人多次打電話聊天。 2010 年底,被告人魏 XX 以張 XX 的身份到麗水與被害人沈 XX 見面,取得被害人沈 XX 信任后,便以朋友開摩托車撞人了需要錢為由,向被害人沈 XX 借款。后又以看病、買房、路費不夠等理由,多次向被害人沈 XX 借款,共騙取被害人沈 XX 人民幣 14700 元。上述款項均被被告人魏 XX 用于個人生活開銷。
案發后,被告人魏 XX 已退還被害人沈 XX 人民幣 14700 元。
被告人魏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構成詐騙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被告人魏 XX 的供述; 2 、被害人沈 XX 的陳述; 3 、證人沈 XX 、沈 XX 的證言; 4 、借條、銀行明細賬查詢表等; 5 、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已將贓款退還給被害人,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 XX 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5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 0 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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