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4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4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 XX ,男, 1993 年 10 月 10 日出生于陜西省安康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壩河鄉 XX 。因盜竊,于 2011 年 12 月 1 日被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治安拘留 12 日。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8 日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8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8 月 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 XX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2 年 5 月 23 日 12 時許,被告人黃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水閣 XX 號“ XX ”賓館,以住宿名義入住 302 房間。當晚 19 時許,被告人黃 XX 用隨身攜帶的螺絲刀將房間內電腦上的一個硬盤、一個光驅、一個風扇拆下盜走。
2 、 2012 年 5 月 23 日 19 時 26 分,被告人黃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水閣 XX 號“ XX ”賓館,以住宿名義入住 307 房間。 5 月 24 日上午 9 時許,被告人黃 XX 用隨身攜帶的螺絲刀將房間內電腦上的一個硬盤、一個 CPU 處理器、一個內存條拆下盜走。
3 、 2012 年 5 月 24 日 10 時 30 分許,被告人黃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東升北區 XX “ XX ”招待所,以住宿名義入住 207 房間。當晚 21 時許,被告人黃 XX 用隨身攜帶的螺絲刀將房間內電腦上的一個硬盤拆下盜走。
經麗水市蓮都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上述被盜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 2127 元。
被告人黃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上述被盜物品均已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被告人黃 XX 的供述; 2 、被害人葉 XX 、林 XX 、胡 XX 的陳述; 3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4 、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 5 、價格鑒定結論書; 6 、住宿記錄; 7 、行政處罰決定書; 8 、抓獲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 XX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5 月 25 日起至 2012 年 9 月 24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黃 XX 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 0 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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