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4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8-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4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 XX ,男, 1973 年 10 月 19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麗水市蓮都區聯城鎮 XX ,現住麗水市蓮都區燈塔小區 XX 。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8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8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 XX 犯信用卡詐騙罪,于 2012 年 8 月 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勝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 XX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07 年 3 月份以來,被告人林 XX 先后向中國銀行麗水市分行、中國農業銀行麗水市分行、中國工商銀行麗水市分行分別申領了銀行信用卡,并多次持卡進行透支消費共計人民幣 79100.44 元后,未按規定時間歸還透支款,經銀行多次以電話、信函等方式催收,仍至案發拒不還款且已超過三個月。具體分述如下:
1 、 2007 年 5 月,被告人林 XX 從中國銀行麗水市分行申領到一張信用卡(卡號 XX )后,多次進行透支消費,截至 2010 年 10 月 29 日共計透支人民幣 49499.18 元。
2 、 2010 年 3 月,被告人林 XX 從中國農業銀行麗水市分行申領到一張信用卡(卡號 XX )后,多次進行透支消費,截至 2011 年 1 月 3 日共計透支人民幣 9939.98 元。
3 、 2007 年 8 月,被告人林 XX 從中國工商銀行麗水市分行申領到一張信用卡(卡號 XX )后,多次進行透支消費,截至 2011 年 4 月 14 日共計透支人民幣 9911.25 元。
4 、 2008 年 3 月,被告人林 XX 從中國建設銀行麗水市分行申領到一張信用卡(卡號 XX )后,多次進行透支消費,截至 2011 年 7 月共計透支人民幣 9750.03 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 1 、被告人林 XX 的供述,證明其于 2007 年 3 月以來,先后向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透支人民幣 79100.44 元尚未歸還,銀行多次向其催收,其無歸還能力以及部分銀行透支款用于吸食毒品的事實; 2 、證人胡 XX 、王 X 、何 XX 、郭 XX 、林 XX 等人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林 XX 從 2007 年以來至案發止,通過向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透支人民幣 79100.44 元尚未歸還的事實; 3 、催收電話錄音光盤三張,證明相關銀行多次向被告人林 XX 進行電話催收歸還相關透支款的事實; 4 、銀行信用卡四張、中國銀行報案書、中銀卡流水查詢單以及信用卡相關資料、中國農業銀行報案書農行卡交易歷史記錄及信用卡相關資料、中國工商銀行報案書、工行卡交易歷史記錄及信用卡相關資料、中國建設銀行報案書、建行卡交易歷史記錄及信用卡相關資料各銀行催收記錄,證明被告人林 XX 從 2007 年先后向中國銀行麗水市分行、中國農業銀行麗水市分行、中國工商銀行麗水市分行、中國建設銀行麗水市分行申領銀行信用卡,以及在申領信用卡后多次消費的相關記錄,共計透支人民幣 79100.44 元尚未歸還,銀行多次向被告人林 XX 進行催收的事實; 5 、歸案經過,證明被告人林 XX 的歸案情況。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其所持銀行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 XX 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8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5 月 8 日起至 2014 年 11 月 7 日止);
二、被告人林 XX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 奇 新
人民陪審員 武 文 麗
人民陪審員 毛 南 維
二 0 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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