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4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4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 XX ,男, 1968 年 6 月 7 日出生于四川省鄰水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四川省鄰水縣壇同鎮 XX 。曾因犯盜竊罪,于 2005 年 10 月 19 日被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斯徒刑一年六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7 年 8 月 21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4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10 日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7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8 月 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 XX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4 月 28 日下午,被告人溫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處州商城 XX 樓下,竊得被害人謝 XX 停放在此的“雅馬哈”牌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 7000 元)。后被告人溫 XX 騎著該輛摩托車離開現場,在行駛至青田縣臘口鎮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案發后,公安機關將扣押的“雅馬哈”牌摩托車發還給被害人。
被告人溫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溫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被告人溫 XX 的供述; 2 、被害人謝 XX 的陳述; 3 、證人譚 X 的證言; 4 、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照片; 5 、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 6 、價格鑒定結論書; 7 、抓獲經過; 8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溫 XX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溫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7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4 月 30 日起至 2013 年 7 月 29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王 黎
二 0 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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