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4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4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簡 XX ,男, 1979 年 2 月 3 日出生于貴州省鳳岡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貴州省鳳岡縣綏陽鎮(zhèn) XX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8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8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簡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8 月 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簡 XX 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3 月份至 5 月 6 日期間,被告人簡 XX 到麗水市水閣吳 土安 村多次盜竊煤氣罐,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 、 2012 年 3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簡 XX 到麗水市水閣鎮(zhèn)吳 土安 村 XX 號被害人劉 X 租住房屋的廚房,竊得煤氣罐一瓶。
2 、 2012 年 4 月下旬一天,被告人簡 XX 到麗水市水閣鎮(zhèn)吳 土安 村 XX 號被害人陳 XX 家中的廚房,竊得煤氣罐一瓶。
3 、 2012 年 5 月 6 日,被告人簡 XX 到麗水市水閣鎮(zhèn)吳 土安 村 XX 號被害人胡 XX 家中的廚房,竊得煤氣罐一瓶。被告人簡 XX 在逃離過程中,被當?shù)卮迕癜l(fā)現(xiàn)將其抓獲。
被告人簡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簡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被告人簡 XX 的供述; 2 、被害人胡 XX 、陳 XX 、劉 X 的陳述; 3 、證人黃 XX 、曾 XX 的證言; 4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5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簡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簡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簡 XX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5 月 7 日起至 2012 年 9 月 6 日止);
二、被告人簡 XX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王 黎
二 0 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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