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3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3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 XX ,男, 1992 年 12 月 3 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青田縣季宅鄉 XX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0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7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8 月 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 XX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2 年 6 月 24 日 20 時許,被告人葉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南明新村 XX 幢“ XX 干洗店”門口,竊得一輛迷你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560 元)。案發后,該迷你摩托車被公安機關扣押。
2 、 2012 年 6 月 25 日 15 時許,被告人葉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燈塔小區 XX 一樓,以借用衛生間為由進入被害人李 XX 的電動車修理店內的衛生間,竊得衛生間隔板上紙箱內的人民幣 2000 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將扣押的 1800 元人民幣發還給被害人。
被告人葉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被告人葉 XX 的供述; 2 、被害人李 XX 的陳述; 3 、證人潘 XX 的證言; 4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5 、扣押和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 6 、價格鑒定結論書; 7 、辦案說明; 8 、抓獲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大部分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 XX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5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26 日起至 2012 年 10 月 25 日止);
二、被告人葉 XX 的違法所得,繼續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王 黎
二 0 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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