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1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1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 XX ,曾用名余 XX 、蔣 XX ,男, 1970 年 3 月 25 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塔前鎮 XX 。曾因犯詐騙罪,于 2011 年 3 月 3 日被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4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5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7 月 30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勝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 XX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余 XX 與被害人余竹丹居住在麗水市蓮都區紫金街道 XX 二樓的出租房里。 2012 年 6 月 1 日 7 時許,被告人余 XX 趁被害人余 XX 在出租房的衛生間洗漱之際,從被害人余 XX 房間內的一紅色手提包內竊得一只小袋子,袋內裝有重 17 克的千足金手鏈一條,分別重 33 克、 28 克、 6 克的千足金項鏈三條,以及佛形玉佩一塊。第二天,被告人余 XX 在得知被害人余 XX 報警后攜帶贓物逃走,后在浙江省義烏市公安機關抓獲。經鑒定,以上被盜金首飾和佛形玉佩共計價值人民幣 33480 元。
案發后,被告人余 XX 退還被害人余 XX 分別重 28 克、 6 克的兩條千足金項鏈,一塊佛形玉佩,以及人民幣 15000 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被告人余 XX 的供述,證明 2012 年 6 月 1 日 7 時許,被告人余 XX 趁被害人余 XX 在出租房的衛生間內洗漱之際,盜得一只裝有黃金首飾的小袋子,小袋子內裝有黃金手鏈一條、黃金項鏈三條以及佛形玉佩一塊的事實; 2 、被害人余 XX 的陳述,證明其被盜黃金首飾的形狀及重量等事實; 3 、被害人余 XX 的辨認筆錄,證明被害人余 XX 對被告人余 XX 進行辨認的情況; 4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余 XX 指認案發現場的情況; 5 、扣押和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明從被告人余 XX 處扣押到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掛墜為玉佛的金項鏈一條和梅花圖案的金項鏈一條,以及被扣押的財物已發還給被害人余 XX 的事實; 6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物品的價值; 7 、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余 XX 的抓獲經過; 8 、諒解書,證明被害人余 XX 對被告人余 XX 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從輕處罰的事實; 9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余 XX 曾因犯詐騙罪于 2011 年 3 月 3 日被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 XX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余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大部分贓物已被追回歸還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5 日起至 2016 年 12 月 4 日止);
二、被告人余 XX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 建 平
人民陪審員 洪 萬 升
人民陪審員 周 麗 珍
二 0 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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