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6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7-1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6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 XX ,男, 1983 年 9 月 7 日出生于浙江省溫州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農民,住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澤雅鎮 XX 。因本案,于 2012 年 3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20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紀政,浙江知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 XX ,男, 1973 年 2 月 12 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青田縣石溪鄉 XX 。因本案,于 2012 年 4 月 12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29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 XX 犯盜竊罪、被告人郭 XX 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 2012 年 6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 XX 及其辯護人紀政、被告人郭 XX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 年 2 月下旬至 2012 年 3 月上旬,被告人金 XX 與潘 XX (另案處理)事先預謀,由被告人金 XX 盜竊浙 CXX 白色“凱美瑞”轎車,由潘 XX 介紹賣給他人。 2012 年 3 月 7 日 23 時許,被告人金 XX 到麗水市經濟開發區水閣街道辦事處 XX 樓下路邊,用事先私下配制的車鑰匙,將何 XX 停放在此處的浙 CXX 白色“凱美瑞”轎車盜走。被告人金 XX 聯系潘 XX 介紹的被告人郭 XX 后,將該車開到青田縣鶴城鄉 330 國道 75KM 處,以 42000 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被告人郭 XX 。被告人郭 XX 在未驗證合法來歷憑證的情況下對該車予以收購。
2012 年 3 月 8 日,被告人金 XX 將該車從被告人郭 XX 處索回并到公安機關投案。 2012 年 4 月 12 日,被告人郭 XX 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后,該車已被扣押并返還給被害人。經麗水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轎車的價值為人民幣 127000 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金 XX 、郭 XX 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金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郭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金 XX 辯解稱:我的行為不是盜竊,是侵占罪,車主叫我代為保管的。我是協從犯,是潘 XX 叫我這么做的。
被告人金 XX 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本案應定職務侵占罪更為妥當; 2 、從案發到贓物被追回時間很短,被告人沒有獲得非法利益; 3 、被告人金 XX 構成自首,且當庭認罪; 4 、被告人金 XX 的行為沒有對社會造成危害,沒有給被害人造成損失,其主觀惡性比較小。建議按職務侵占定罪,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郭 XX 辯解稱:在交易之前不知道是盜竊所得的車輛。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2 月下旬至 2012 年 3 月上旬,被告人金 XX 與潘 XX (另案處理)事先預謀,并對所要盜竊的車輛進行檢驗和估價,由被告人金 XX 竊取浙 CXX 白色“凱美瑞”轎車,潘 XX 負責介紹賣給他人。 2012 年 3 月 7 日 23 時許,被告人金 XX 到麗水市經濟開發區水閣街道楊梅山新村 XX 樓下路邊,用事先私自配制的車鑰匙,將何 XX 駕駛的停放在此處的浙 CXX 白色“凱美瑞”轎車盜走后,被告人金 XX 即聯系到潘 XX ,潘 XX 將兩被告人的手機號互相告知后,被告人金 XX 聯系到潘 XX 介紹的被告人郭 XX ,遂將該車開到青田縣鶴城鄉 330 國道 75KM 處,以 42000 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被告人郭 XX 。被告人郭 XX 在未驗證合法來歷憑證的情況下,對該車予以收購。嗣后,被告人郭 XX 在明知該車系盜竊所得,仍予以藏匿占有。
2012 年 3 月 8 日,被告人金 XX 將該車從被告人郭 XX 處索回并到公安機關投案。 2012 年 4 月 12 日,被告人郭 XX 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后,該車已被扣押并返還給被害人。經麗水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轎車的價值為人民幣 127000 元。
針對指控,有下列證據材料予以證實: 1 、被告人金 XX 的供述,證明其在偷車之前與潘 XX 協商,并講好價格為人民幣 42000 元,及其于 2012 年 3 月 7 日晚用偷偷配制的鑰匙將何 XX 停放在樓下的車開走,賣給被告人郭 XX ;第二天何 XX 報案后,其因害怕又將車開回來到公安局銷案的事實; 2 、被告人郭 XX 的供述,證明經潘 XX 介紹,其于 2012 年 3 月 7 日在青田縣芝溪村 330 國道邊以人民幣 42000 元的價格向被告人金 XX 買下一輛白色的“豐田凱美瑞”轎車,以及第二天被告人金 XX 又將車要回的事實; 3 、被害人林 X 的陳述,證明其為“凱美瑞”轎車車主,該車子被盜后,在其勸說下被告人金 XX 承認偷了該車的事實; 4 、證人何 XX 的證言,證明 2012 年 3 月 8 日早上,其發現其停放在楊梅山新村 XX 號樓下的“凱美瑞”轎車被盜后報警,以及被告人金 XX 承認將車偷走賣掉并一起去青田將車贖回的過程; 5 、證人潘 XX 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在 2012 年 2 月底答應被告人金 XX 將其偷來的“凱美瑞”轎車聯系買主并看了該車,約定價格 42000 元, 3 月 7 日晚,其將被告人金 XX 和被告人郭 XX 的電話號碼交換,讓其自己聯系,第二天聽被告人郭 XX 將被告人金 XX 將車開回去的事實以及其對被告人金 XX 、郭 XX 的辨認情況; 6 、證人吳 XX 的證言,證明 2012 年 3 月 7 日晚被告人郭 XX 叫其一起在船寮和被告人金 XX 見面,后送被告人金 XX 回麗水并幫其把被告人郭 XX 給被告人金 XX 的人民幣 42000 元錢應被告人金 XX 的要求存入一個銀行卡的事實; 7 、證人楊 XX 的證言,證明 2012 年 3 月 8 日林 X 的車子被偷之后,其打電話問被告人金 XX 偷了沒有,被告人金 XX 承認偷了車子并向其要人民幣 6000 元錢的事實; 8 、證人曾 XX 的證言,證明 2012 年 3 月 7 日凌晨,其把徐 XX 的賬戶給被告人金 XX ,被告人金 XX 往里面存了 4 萬多元,以及第二天又把 35000 多元打給被告人金 XX 的事實; 9 、辨認筆錄和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金 XX 對購買贓車的被告人郭 XX 和吳紅生的辨認情況和對盜車地點的指認情況以及被告人郭 XX 對介紹買車的潘 XX 辨認情況和對車輛交易地點和藏匿地點的指認情況; 10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車牌號為浙 CXX 的白色“豐田凱美瑞”轎車鑒定價格為人民幣 127000 元的事實; 11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從被告人金 XX 處扣押“豐田凱美瑞”轎車及車鑰匙并發還被害人林 X 的事實; 12 、銀行卡活期賬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人金 XX 和徐 XX 的農行卡 3 月 8 日前后的資金往來情況; 13 、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金 XX 曾因賭博被處以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 14 、諒解書,證明林丹對被告人金 XX 的盜竊行為表示諒解的事實; 15 、歸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金 XX 的歸案情況。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配制車鑰匙的方法,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郭 XX 為貪圖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購買,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兩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 XX 辯解其行為應認定為侵占,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金 XX 的犯罪行為應定為職務侵占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金 XX 竊取的車輛屬被害人林丹個人所有,并非公司所有的財產,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公司財產的構成要件;被告人金 XX 利用自己之前控制使用車輛之便,以非法占為有目的,在實施盜竊前與他人進行車輛交換,并私自配制鑰匙,在實際保管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盜走該輛車,并進行銷售,其行為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金 XX 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金 XX 辯解稱其系協從犯,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金 XX 與同案犯潘 XX 事前經過預謀,共同實施盜竊犯罪行為明顯,且與同案犯潘 XX 分工不同,不存在協從犯罪的情節,故對被告人金 XX 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郭 XX 辯解稱其購買車輛時不知系被告人金 XX 盜竊所得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郭 XX 在購買車輛明知該車系贓車,并經核實后仍藏匿占有,故對被告人郭 XX 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金 XX 、郭 XX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對被告人金 XX 減輕處罰,對被告人郭 XX 從輕處罰。被告人金 XX 、郭 XX 在歸案前已退還贓車,并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金 XX 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金 XX 具有犯罪以后自動投案,當庭自愿認罪,且積極主動追贓退贓,無犯罪前科等情節,建議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其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3 月 8 日起至 2017 年 9 月 7 日止);
二、被告人郭 XX 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 少 萍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人民陪審員 周 麗 珍
二 0 一二年七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