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35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356號
原告:劉 XX ,女, 19XX 年XX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曹 XX ,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 XX ,男, 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巖泉街道XX。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楊 XX ,女, 19 XX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云和縣云和鎮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劉 XX 為與被告周 XX 、楊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7 月 1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 由審判員葉曉秋獨任審判, 于 2012 年 8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劉 XX 的委托代理人曹 XX 、被告楊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 XX 訴稱: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 2010 年期間,被告周 XX 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先后分兩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共計 100000 元,原告以匯款方式將借款本金打入被告帳戶。被告分別向原告出具借條,并約定利息按月息 1.8% 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了 4500 元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 2010 年 10 月 5 日 借款本金 50000 元的利息從 2011 年 1 月 6 日起 、 2010 年 10 月 23 日 借款本金 50000 元的利息從 2011 年 11 月 24 日起 均按月利率 1.8%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 XX 未作答辯。
被告楊 XX 辯稱:一、兩被告于 2011 年 5 月 25 日 登記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浙 K0213G 轎車歸被告周 XX 所有,如對外負有債務,由負債方自行承擔;二、對本案的借款答辯人不清楚,款項也是匯入被告周 XX 的帳戶,答辯人沒有在借條上簽字,故答辯人對該債務不承擔責任。
經審理本院查明:被告周 XX 與被告楊 XX 于 2010 年 5 月 21 日 登記結婚, 2011 年 5 月 25 日 登記離婚。被告周 XX 于 2010 年 10 月 5 日 、 10 月 23 日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共計 100000 元,同日原告通過中國建設銀行以匯款方式將借款本金打入被告周 XX 帳戶,被告分別向原告出具借條兩份,并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8% 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 4500 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100000 元及利息 至今未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結婚證復印件、借條 2 份、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 2 份和被告提供的離婚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被告提供的離婚協議書,因不具有證明力,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認為:被告周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劉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周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借款雖是被告周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但該債務系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楊 XX 不能舉證證明該借款屬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為此依法應當認定為兩被告共同債務。故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 共同 歸 還 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XX 與被告楊 XX 雖在離婚協議書約定對外負有債務,由負債方自行承擔,但該約定屬兩被告之間的行為,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故對被告楊 XX 的抗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周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 XX 、楊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劉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 2010 年 10 月 5 日的借款本金 50000 元利息從 2011 年 1 月 6 日起、 2010 年 10 月 23 日的借款本金 50000 元利息從 2011 年 11 月 24 日起均按月利率 1.8%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970 元,減半收取 1485 元,由被告周 XX 、楊 XX 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 330 元,由原告劉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葉 曉 秋
二 O 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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