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1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6-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1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XX,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龍泉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龍泉市劍池街道XX。曾因犯盜竊罪,于1992年10月被龍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又因犯詐騙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龍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3月2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XX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3月14日至3月19日期間,被告人楊XX到麗水市中心醫院、麗水市人民醫院、麗水市中醫院等地進行盜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2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楊XX到麗水市中心醫院婦產科病房,竊得被害人章X放在病床上皮包內的錢包一只,內有人民幣2000余元、歐元20元、首飾(無法鑒定價值)等。
2、2012年3月15日10時許,被告人楊XX到麗水市人民醫院5樓胃鏡室,竊得被害人葉XX放于胃鏡室內電腦桌上的皮包,包內有人民幣2200余元。
3、2012年3月16日8時30分許,被告人楊XX到麗水市中醫院15樓婦產科病房,竊得被害人曾XX放于病床上的皮包一只(無法鑒定價值),包內有人民幣100多元。
4、2012年3月19時10分許,被告人楊XX到麗水市中心醫院超聲波檢查室,竊得被害人章XX夫婦放在檢查室門口椅子上皮包內的錢包一只(內有人民幣3500元)。隨后被醫院保衛科工作人員抓獲并扭送至派出所。
被告人楊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楊XX的供述;2、被害人章XX、章X、葉XX、曾XX的陳述;3、證人周XX的證言;4、情況說明;5、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XX已經著手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4筆盜竊犯罪事實,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對該筆犯罪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楊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楊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楊XX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