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0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6-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0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63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麗水市蓮都區大猷街XX。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XX及其辯護人雷月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0月23日12時許,被告人林XX駕駛小轎車搭載女兒林XX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百貨大樓對面泗州弄時,與對向行駛由被害人羅XX駕駛的面包車發生刮擦,二人因此發生爭執。隨后,被害人周XX(羅XX妻子)聞訊趕來,與因事離開后回到現場的林XX發生激烈爭吵繼而演變為打架,被告人林XX用拳頭將被害人周XX的左眼眶打傷,并與被害人羅XX扭打在一起,致使被害人羅XX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周XX系外傷致左眼眶內側壁骨折,被害人羅XX系外傷致多處肋骨骨折,二人均構成輕傷。被告人林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XX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林XX的供述;2、被害人羅XX、周XX的陳述;3、證人林XX、陳XX、莫XX的證言;4、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6、視頻監控光盤一張;7、協議書、諒解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XX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糾紛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XX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庭外和解,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林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林XX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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